拍賣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4-司家拍-1-20250117-1

字號

司家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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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債務部分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02元、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度地價稅623元、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規費836元及4筆債務計142,398元。因為清償債務之必要,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處理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拍賣遺產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甲○○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依前揭說明,關於本件拍賣遺產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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