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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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