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司家親聲-1-20250207-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擔任未成年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今需辦理土地、房屋、金融機構存款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戊○○、己○○分別選任丙○○、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庚○○有3名繼承人,其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戊○○、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另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4,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3,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亦由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3,是就形式觀之,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丙○○為未成年人戊○○之舅舅,丁○○為未成年人己○○之舅舅,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戊○○、己○○辦理其父親庚○○之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