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拍-2-2025032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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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並於11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品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2 0 0 2,763.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3 0 0 2,763.7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草埔路61號 草埔段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60.17、二層143.68、屋頂突出物13.15,總面積317.00 陽台7.7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