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拍-20-2025032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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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豐希 相 對 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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