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拍-22-202502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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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采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古采婕(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部分 ,購屋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有關加速條款規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得酌情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係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催告債務人利宥頡即利紹詮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本件欠款之電腦查詢明細(可看出本金、利息起算日 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