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4-司拍-36-2025030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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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龍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人為送達代收人劉宏圖,惟內容僅記載「李金龍先生你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范凱婷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60萬元之債權已於本114年1月10日讓與予本人特此告知」,並未提及係讓與本件受讓人即聲請人張俊雄,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已完備。故請提出聲請人張俊雄(或應於通知內容記載受讓人為張俊雄)向相對人李金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除春日鄉七佳段175-4、307、384地號外,尚有共同擔保地號春日鄉力里段2214地號之土地,故請確認是否併為請求拍賣,如欲併為請求,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