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拍-6-2025032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王凱莉即王蔡彩菊之繼承人 王凱琳即王蔡彩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蔡彩菊分別於 民國①112年5月22日、②112年7月9日、③112年8月2日,簽立本票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50,000元、②70,000元、③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2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8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又於④113年3月6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為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系爭票4紙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蔡彩菊於113年7月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王宇彤、王宇樺、王維忠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王凱莉、王凱琳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王蔡彩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王蔡彩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司繼字第2037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凱莉、王凱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 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新南 108 0 0 69.58 2分之1 所有權人:王凱莉、王凱琳(公同共有2分之1)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新南 112 0 0 767.73 10000分之125 所有權人:王凱莉、王凱琳(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2 興店路85之25號 新南段1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8.40、二層46.64、三層45.60,總面積130.64 陽台9.15、平台7.20、屋頂突出物5.18 2分之1 所有權人:王凱莉、王凱琳(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