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拍-62-202503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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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比例登記為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第三人許于軒各3分之1,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 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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