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票-147-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卓勲 相 對 人 陳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0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金額欄位右側記載「利息」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6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358556 002 111年7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5 003 111年7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6 004 111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7 005 111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8 006 111年7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9 007 111年7月2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0 008 111年7月2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1 009 111年7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2 010 111年7月2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