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4-司票-21-202501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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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莉驊 相 對 人 劉家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家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劉家閎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0000000 002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0000000 003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 004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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