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票-26-202502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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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曾秀珍 吳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秀珍、吳玉泉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秀珍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秀珍、吳玉泉共同簽發 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曾秀珍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10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2日 CH346532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6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4日 CH45421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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