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4-司票-38-202501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曾盛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6紙之發票地址記載為「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或「台中市○○區○○里○○00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10月3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34241 002 106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07年3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004 107年11月23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453949 005 107年12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453948 006 108年6月26日 25,000元 未記載 CH79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