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票-49-202502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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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秋珠 相 對 人 杜菊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載為113月9日2,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3月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1 002 113年6月25日 31,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2 003 113年9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4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100,000元 未記載 CH476163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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