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票-59-202502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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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編號所002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記載為11年,日期部分記載不明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0年11月2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9月2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1日 CH591877 002 110年11月21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0年11月21日 CH591898 003 111年9月2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7日 CH495105 004 111年11月5日 2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CH49513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