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票-68-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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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杜建興 相 對 人 胡翠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胡翠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698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更行裁定之事由,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並未具狀陳報原裁定有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是聲請人仍得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