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4-司票-73-202503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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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德珍 相 對 人 施秋娟 郭俞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俞爭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郭俞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俞爭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郭俞爭、施秋娟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19日陳報相對人郭俞爭之最新戶籍謄本,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施秋娟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相對人施秋娟之身分,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施秋娟」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CH227263 002 110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0日 CH573801 003 113年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CH53359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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