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4-司票-74-202503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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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進財 相 對 人 陳英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英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8103)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 未陳明系爭票1紙之提示日,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內容記載亦不完整。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750元之裁判費、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補正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原因事實等記載。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陳報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補正聲請狀之內容記載,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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