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司票-92-202502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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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戴洋志 相 對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844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黃竣楠,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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