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司票-97-202502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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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紘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454546、CH454540、CH454542、CH454543、CH454544、CH454545)1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4541)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3年6月1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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