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V-114-司繼-104-202503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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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靖宇 關 係 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蘇火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申辦土地買 賣登記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蘇火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五樓之1)同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蘇火城已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買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蘇火城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明狀2份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第304號、第419號卷宗及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查核被繼承人蘇火城死亡當時配偶已歿,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公同共有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838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蘇火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林盟仁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盟仁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爰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