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4-司繼-112-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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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聲 明 人 A07 法定代理人 丙○○ A0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3、A06、A01、A10、A13、A05、A08、A09、A02、A11、A1 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7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A03、A06、A01、A10、A13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3之女)、A08、A09(A06之子女)、A02(A01之子)、A11、A12(A10之子)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13之子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A05之女、A07為A08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A07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