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4-司繼-115-202503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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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陳○賢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靜 聲 明 人 陳○玉 聲 明 人 陳○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坤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 ○玉、陳○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 、陳○景係被繼承人陳○坤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所提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為被繼承人陳○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吳○曄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聲明人子女陳○豪、孫子女葉○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吳○曄之子女吳○○、吳○○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吳○○、吳○○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部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