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4-司繼-12-202503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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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明 人 黃○文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清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除吳○辰及吳○彤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黃○淑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號)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女黃○翔、黃○憲現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黃○翔、黃○憲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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