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4-司繼-139-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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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顏耀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耀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於112 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滯欠聲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2,369元未繳納,依據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查詢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車輛及存款,本件尚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據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277號函、113年5月27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500號函、113年6月4日屏里戶字第1130501407號函所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配偶及養父母均歿且查無被繼承人其他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顏耀祥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