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4-司繼-141-20250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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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文蓮 關 係 人 張龍賢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駿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駿斌(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該地號土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陳駿斌即土地共有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駿斌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駿斌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2月7日屏潮戶字第1140500263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07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陳駿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龍賢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龍賢地政士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