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V-114-司繼-162-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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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明 人 洪明佳 上列聲明人陳報被繼承人洪明賜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洪明賜之胞兄,為聲明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自聲明人提供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洪宛伶、洪敏桀、洪豐生存,且尚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順位繼承權人尚存,且未予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作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本件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