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繼-302-202503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陳楷明 陳楷朋 陳永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萬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萬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0號)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屏東○○○○○○○○查得資料,陳萬樹係被繼承人陳萬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陳萬樹已於98年11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再者,聲明人為陳萬樹之子,就被繼承人陳萬豊而言,聲明人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指各順序之繼承人,自亦未有代位繼承之問題。綜合上述,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