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司繼-403-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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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明 人 賓○勇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賓○於99年8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 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次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本院訂於114年3月26日通知聲明人到院接受調查,因聲明人已在船上工作,無法到院,委託其配偶曾○○到院,本院詢問被繼承人賓○死亡時,是否知悉?曾○○陳稱伊與聲明人在被繼承人逝世時就知道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並提出聲明人申明書,依申明書所載,聲明人於被繼承人即父親死亡當日就已經知曉,是因父親在大陸遺留一棟房子,兄長賓○○要前往處理房子,聲明人無法前往,所以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以利賓○○可以全權處理父親所遺留的房子,有本院調查筆錄、申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賓○勇於被繼承人賓○99年8月28日死亡當日就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應於99年11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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