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4-司繼-55-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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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周○來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薛○全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林○澤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冊,其中編號002656姓名鄭○森,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100元,經扣除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剩餘15,055元,嗣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鄭○森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破產管理人又無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且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鄭○森於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森(男、民國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4月1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鄭○森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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