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司繼-591-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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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1號 聲 明 人 陳○儒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 李○樺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 陳○斌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雯、陳○福、陳○美、陳○雅、陳○順、陳○秀○、陳○觀、 陳○敏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儒、陳○元、李○樺、陳○○ 、陳○○、陳○君、陳○斌、陳○○、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 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著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雯及子女陳○福、陳○美、陳○雅,被繼承人之父母陳○順、陳○秀○,被繼承人之手足陳○觀、陳○敏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胞兄陳○坡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而陳○儒、陳○元、陳○君為陳○坡之子女,李○樺、陳○斌為陳○坡之子媳及女婿,陳○○、陳○○為陳○元之子女即陳○坡之孫子女,陳○○、陳○○為陳○君之子女即陳○坡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渠等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陳○儒、陳○元、李○樺、陳○○、陳○○、陳○君、陳○斌、陳○○、陳○○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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