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V-114-司繼-6-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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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號 聲 明 人 林麗君 聲 明 人 邱美芳 聲 明 人 林宜靜 聲 明 人 吳春花 聲 明 人 林佩憪 聲 明 人 林上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育如(女,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10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邱美芳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林麗君、 林宜靜、林佩憪、林上智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明人吳春花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佳男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林佳男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邱美芳、林麗君、林宜靜、林佩憪、林上智、吳春花等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