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司繼-80-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明 人 乙○○ 監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巷0號,有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