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4-司聲-1-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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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溱 相 對 人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3,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4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27及13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770元(0000-0000=770),其餘訴訟費用8,15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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