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4-司聲-12-20250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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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劉弘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弘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7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2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卷一第24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38,0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7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513】,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弘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劉弘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7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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