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聲-17-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 對 人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即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889號),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3,333元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花院胤文字第114000510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