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V-114-司聲-23-202503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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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81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5,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2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5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