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司聲-27-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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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沈紋如 相 對 人 沈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4,032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34,6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9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謄本規費240元(見第一審第12、185及本聲請卷第4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032元(133792+240=134032),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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