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司聲-48-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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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益全 相 對 人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另有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第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起訴,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