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司調-25-20250331-1
字號
司調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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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清元、蘇柏緯間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聲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 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四)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無效與否非屬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予以合意之事項。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清元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蘇清元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柏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原因事實後,即逕行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同時表明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自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撤銷訴權或無效,亦無從以調解之方式取代撤銷之訴之形成力,或以調解之方式為無效與否之合意。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