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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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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