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司養聲-5-202502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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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與生母於96年8月6日離婚,並約 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嗣生母於98年5月27日與收養人乙○○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被收養人想要被我收養,我已經跟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超過10年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人甲○○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作爸爸,我成年手續沒那麼複雜了,所以來辦理收養,是我提出本件收養的。」、「國小三年級之前是阿公阿嬤撫育,之後就搬去跟媽媽、收養人同住,然後就是由他們扶養我。」、「我平常住在高雄的宿舍,但放假會回屏東的家,會用LINE打電話跟收養人聊天,如果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去玩。」;生母丙○○表示:「同意甲○○讓乙○○收養,因為被收養人成年了,想尊重他的決定,而且被收養人的生父不在了,被收養人也跟收養人一起生活很久了,收養人也有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除戶謄本,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 活,現在高雄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放假時會回到收養人住處同住,如有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遊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況本件係由被收養人主動提出要讓收養人收養,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7年12月17日死亡,是以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