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司養聲-6-202502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生母於109年3月30日與 收養人甲○○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屏東榮民總醫院○○分院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我跟被收養人生母在一起很久了,我們結婚蠻久了,被收養人也跟我一起生活很久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成我的爸爸,我都稱收養人爸爸。」、「我大概30歲初開始跟爸爸共同生活。」、「我在桃園工作,大約每2、3個月回來一次,一回來就是待1、2個禮拜。我回來屏東就是跟媽媽爸爸住在一起。」、「我平常會用LINE打電話、傳訊息給收養人,也會關心他。」;生母丙○○表示:「同意乙○○讓甲○○收養,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直有互動、有感情。」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30多歲起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現在桃 園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如有放假,會回到收養人住處同住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