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國-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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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朱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告「王振鴻所屬公司」 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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