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4-執事聲-2-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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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永隆 李怡萱 李尚崴 兼 送達代收人 萬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 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請求異議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F、G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異議人前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等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誤載為紀念建築)受理在案,在屏東縣政府審查程序期間內視同古蹟,依法任何人均不得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另異議人已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資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所分別明定。又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前項所定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文資法第1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761地號,經相 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13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定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現場勘查暨列冊追蹤審查會議,現勘委員討論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雖似日治時期建築,因屋況損毀嚴重、門窗佚失且已多次改建,未具文資價值等語。嗣該所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未達「歷史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登錄基準,故決議「不列冊追蹤」等節,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提報表、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13年12月10日屏文資字第11380024401號開會通知單、114年1月24日屏文資字第1148000272號函暨附件可參,足見系爭執行標的物尚未進入審議程序前即認未具歷史建築價值,自非屬經指定、登錄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 ㈡另異議人執已提起上訴第二審等語,並未具體提出本件有何 法定不得拆除之情事,況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