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V-114-執事聲-4-202503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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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陳明優 先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第三人張勝鄉遲至113年8月30日始陳明優先承買,依實務慣例應由其單獨優先承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異議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款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春雄所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33萬9,001元拍定後,本院於同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及張勝鄉分別於期限內之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聲明優先承買,經本院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及張勝鄉,本件以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明最先到院之異議人拍定,而非由異議人與嗣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之張勝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通知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相同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經異議人及張勝鄉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係屬多數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異議人及張勝鄉按其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主張其最先聲明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應買,亦不得與其按權利比例共同應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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