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4-執事聲-5-2025031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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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葉秋婷 相 對 人 徐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6 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及83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命伊移去停放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上之車牌00-0000號廢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惟伊乃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占有人或債務人,且系爭確定判決與伊無關,距今又已有30年之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相對人之房屋復可經由後方之巷弄聯外通行而非袋地。執行法院竟於114年1月3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排除堆放於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並將上開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伊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及黃春桃於83年間以鍾永淼為被告,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判決:㈠鍾永淼應將其所有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分別供相對人及黃春桃通行。㈡鍾永淼應將堆置在前項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相對人及黃春桃通行之行為,鍾永淼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後鍾永淼因積欠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務,經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51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鍾永淼所有之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於101年5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排除堆放於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並將上開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固僅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相對人、黃春桃及鍾永淼,然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則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即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既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附著於通行地及被通行地之上,異議人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該袋地通行權之拘束,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異議人除去系爭車輛,並將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通行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 相對人之房屋後方復有巷弄可聯外通行,相對人之土地並非袋地等語,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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