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4-婚-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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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致 本院無從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及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住、居所,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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