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4-婚-3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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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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