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家救-17-202502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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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愛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崑龍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主張聲請人業 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81號),惟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力繳納程序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提出陳崑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家事起訴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宜律師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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